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時,經該院評估罹患中度失智症,同年11月28日回診追蹤時,仍無明顯進步,有該院97年12月19日義醫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按;而本件訴訟乃訴外人乙○○以原告之姓名提起,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告印章,亦係訴外人乙○○所蓋,原告自半年前起至今,均無意識等情,業據訴外人乙○○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足認本件訴訟乃訴外人乙○○冒用原告之姓名而提起,揆之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顯有不能命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