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張成合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湯宗翰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成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2,0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8,608元後,餘額為303,473元,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民國110年5月、111年7月、000年0月間陸續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及聯邦銀行於112年1月執行分配,清償金額已達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3,473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303,47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正字第122383號函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宇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