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仁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仁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仁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7日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呂仁堯因通緝案件為警於102年4月7日21時50分許緝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仁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同上卷第5頁、第6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