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女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見其妻 林淑萍 在機車行內修車未去上班,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淑萍(傷害林淑萍部分未據告訴),林淑萍遂打電話叫其父親甲○○、母親 黃智惠 趕快下來,甲○○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去,黃智惠則以跑步方式前往,嗣經二人到達上址時,被告乙○○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甲○○所騎乘之機車踹倒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紅腫、右手第三、四指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6日在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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