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因恐告訴人無法支付薪水而受有損失,一時失慮始為侵占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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