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D928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將其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D928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拍照製單舉發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身係身心障礙人士,領有殘障手冊,由丈夫騎乘上開機車載送,將機車停放上開地點;又異議人遭舉發時,雖係騎乘兩輪機車,然已申請殘障者專用停放證中,希望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違規停車者,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次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且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臺北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D928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自承騎乘未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且無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異議人核無正當理由,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規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