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白天,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之玻璃球吸食器中,在下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毒品案遭通緝,於101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網咖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第1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第11頁、第16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