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更正為「劉家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劉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呂逸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前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電可用,即與同案被告呂逸蘋共同竊取大樓之公共電力,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其之經濟狀況勉持,有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竊電時間不長,犯後又坦承犯行,且已與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