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温振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2年9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妨害國幣條例、詐欺案,於95年10月6日,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開案件於96年10月24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就詐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妨害國幣條例案之有期徒刑5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年9月7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温振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朋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振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温振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本院卷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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