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福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福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福隆與 許績樹 前係位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金山北路口營造工地之同事,鄒福隆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
9時許,因不滿許績樹在背後說其壞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工地徒手毆打許績樹2拳,致許績樹受有左前胸部腫痛約5x4公分及左手臂腫痛6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績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鄒福隆固坦承於案發時地,確有以手拍打告訴人許績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僅係輕拍告訴人2下,要求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左前胸部腫痛約5x4公分、左手臂
腫痛6x3公分之傷害,該傷勢確係被告所為,業據證人許績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至3、25至26頁參照),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參照),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遭受被告傷害之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告訴人何以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又告訴人既係在經被告出手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再者,徵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因為告訴人向福利社員工說伊沒發工錢予告訴人,所以伊就叫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並拍告訴人肩膀等語(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3頁參照),已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復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日目擊者 張媽德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案發時地有看到被告先叫告訴人過去,旋徒手往告訴人手臂及胸部揍了幾拳等語(偵卷26頁參照),核與告訴人證述受傷之情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告訴人之傷勢吻合。足認被告確有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竟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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