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7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970087093號函影本1份,另證據清單編號二關於「醫生」之記載,更正為「醫事檢驗師」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即尿液檢查所使用之試紙未扣案,被告供稱因沾有尿液,已丟棄而不存在,合於情理,所述堪予採信,本院無從就此不存在之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項前段。
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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