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致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致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竟不知悛悔,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可憑,並經被害人到庭陳述屬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83號被告潘致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致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戰國網網咖,利用至該網咖消費之 葉秉哲 離開座位之際,竊得其所有之黑色皮夾乙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多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中油VIP卡各1張及提款卡3張),嗣經葉秉哲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致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葉秉哲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4張,(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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