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耀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耀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耀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1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青山檳榔攤」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高耀廷同意而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0個。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耀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可參。
㈢、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1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高耀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 葉文芳 及 陳正琛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12、24146、250
48、26975、26976、26978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偵查卷第23至33頁),本件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1個,因與袋內殘餘之毒品無法析離,而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分裝袋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手機、分裝袋均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無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