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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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子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子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關於「上午6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5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劉子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葦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於民國98年3月2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7000元並執行完畢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18TC夜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之際,倒睡在駕駛座上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劉子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葦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科處罰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