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鄧正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鄧正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臺北橋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使之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遭友人女友提起詐欺告訴而遭公司開除,無收入下,才未至醫院報到就醫,今被告已收到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重新找工作,請鈞院審酌前情給被告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鄧正宏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抗告意旨雖以:伊因遭友人女友提起詐欺告訴而遭公司開除,無收入下未至醫院報到就醫云云,惟此縱屬實情,亦僅為被告個人因素,與伊是否依法應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況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諭知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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