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龍水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而予以調查,未對雙蓮國小家長會98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現場照片、錄音帶為勘驗、不准予傳喚證人 王瑞燦李明德 等人作證未敘理由及10
1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未待聲請人到庭行使訴訟權等,致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又原判決對聲請人撰寫之文章未盡詳究,誤信告訴人 何美華 之證詞,聲請人係對告訴人所散佈函文內容引述載陳,反駁不實陳述,告訴人於98年11月15、同年月17日召開之雙蓮國小臨時家長委員會議、臨時代表大會均顯有違法召開之情事,告訴人98年9月30日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選舉時僅得8票落選,遂基於個人恩怨,故意對聲請人無中生有,意圖罷免,聲請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內容為真實,並非杜撰且無散佈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又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然原判決未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上開證據如經審酌採取,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未加詳審,致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
424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而予以調查、又捨棄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瑞燦、李明德出庭作證未敘理由,顯有疏漏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不合。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附件文章所載內容均係就事實為陳述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再審聲請人之系爭文章係出於惡意指摘,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知悉自己遭罷免之緣由及罷免案提議、表決之過程,竟仍撰寫如原判決附件文章內容,具有實質惡意之主觀犯意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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