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判處聲明人即受刑人柯賜海(下稱聲明人)三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字義明確,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舊刑法第90條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新刑法第90條已修正廢棄「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原判決意旨於刑法修正後已失所附麗,亦即94年2月2日後舊刑法當然廢除,不能再憑原判決以為執行;又「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新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執行程序,法律已變更為「於刑之執行後」不施以保安處分其行為,聲明人所受之原判決,未隨刑法修正更正判決,自不能於無法律依據下「於刑之執行後」再為保安處分之處罰,惟聲明人卻於「於刑之執行後」無法律依據情況下,再遭受以原判決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為此特聲明原判決是否能不受新刑法第2條第3項及第90條「程序從新,實體從優」規定之拘束?程序正義何在?實體法之正義何在?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某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明人之權利於無法律依據下遭受原判決侵害,為維自身法律權益,特此對原判決文義續行效力所及,及其執行程序於跨新、已廢除舊刑法間,如何從新從優適用法律提出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主文記載:「…柯賜海(即聲明人)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部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附表四所示應沒收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附表二、四所示應沒收部分均沒收。
…」,聲明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逕予裁定駁回上訴外,其餘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罪刑與他案罪刑,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原判決所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遂於100年4月13日指揮將其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其執行滿1年9月,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
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審核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聲明人「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此有前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係依法執行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而原判決之文義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尚無對原判決聲明疑義之必要。
㈡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雖將強制工
作之執行,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並於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只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然原判決所諭知聲明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刑,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均未廢除其刑罰,亦無不得施以保安處分之規定。原判決理由欄於論罪科刑部分並已說明:「…刑法第90條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核以強制工作係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並佐以刑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過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參以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期間,由3年以下修正為3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同此結論)。」,亦即原判決就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聲明疑義意旨認原判決主文字義明確,惟對已確定之原判決如何從新從優適用法律提出疑義(見本院卷第2頁),而依前揭說明,對於判決之理由,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