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103年度偵字第2530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柒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柒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內㈠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三證據名稱欄內㈠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日出具之鑑驗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文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得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林仔」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海洛因5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2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7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7682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
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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