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向東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向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邱向東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其因職務所知悉之業務上資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其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供予他人知悉,竟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擅自將內政部警政署以「密等」通報全國各地方警察機關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專案計畫內容(下稱專案計畫內容),傳送至 張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而洩漏上開內容之秘密予張暘知悉,進而流傳於LINE、WeChat、Whatsapp等通訊軟體平臺上,致生損害於國家對犯罪查察偵辦之正確性、有效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25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以,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密等」傳真之「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文書及通報流程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密等之「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傳真行文單及通報紀錄、張暘持用行動電話翻拍之邱向東以LINE傳送上開專案計畫內容予張暘之照片、張暘持用之行動電話還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張暘以行動電話與邱向東談論案情之通話內容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向東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邱向東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身為執法人員卻知法犯法,因與友人張暘之私人情誼,竟將其依職務身分上始能知悉、本應秘密之國防以外消息輕易洩漏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國家對不法行為及犯罪之預防、查緝、追訴,行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供稱:其上開行為另已受行政懲戒及調職處分,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知行為不當,深感懊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落實公務資訊保密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勵惕儆自新。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且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第83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