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士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侵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32號、第29933號、第29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強 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
字第416號竊盜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臚列聲請再審之理由,細繹其內容,其
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外以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為論點,亦即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非事實認識錯誤之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本件聲請人如認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否則,聲請再審程序,皆徒勞無功,亦不合再審之原因。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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