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樹來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係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樹來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
1年12月26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417號鑑定書等為據,因而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日晚上9時至10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和文化路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事實明確,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院認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之部分,已說明其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以被告之前曾犯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執行,詎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本次買入供施用而遭扣案之毒品量約10公克,數量非微,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審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且其所提上訴指稱原審以「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之理由作為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有違刑法第57條之旨趣;復以上訴指稱被告之身體及其家庭狀況,並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云云,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可見被告提起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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