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家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家威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再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件經原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並以受刑人三犯詐欺案件,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是原執行檢察官既已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雖另以其係幫助犯,涉案情節相較正犯輕微,且年僅23歲,犯後均坦認犯行,深感悔悟等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雖三犯詐欺案件,惟僅係幫助犯,犯案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本性尚屬良善,受刑人現年23歲,令其入監,不符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迫使受刑人暫時切斷社會人際脈絡,再社會化將遭困難,原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三犯詐欺案件為由,認難收矯正之效,未審酌受刑人僅為幫助犯,逕謂初犯之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應嫌率斷,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逕採原執行檢察官之理由,難令人甘服,且受刑人於102年4月2日復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函令,更足見原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判斷輕率,懇請撤銷原裁定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至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家威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
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均經新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而執行檢察官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乃自101年11月16日起發監執行上開罪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02年2月18日中檢輝執度102執聲他371字第014913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係先後向新竹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就上開罪刑聲請
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雖隨即於102年2月18日,以上開函文不准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嗣後新竹地檢署卻於10
2年3月26日以 竹檢榮 執理101執更1524字第007670號函覆以:准予易科罰金1次繳清等語,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及新竹地檢署函(見本院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與受囑託執行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存在相當之歧異,則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是否有裁量瑕疵之情況,容有商榷之餘地。
五、綜上所析,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而原審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本件得否易科罰金雖為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惟受刑人是否確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猶有上述疑義,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及執行處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重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