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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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6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志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建築物所設置之窗戶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漁市場—哈魚碼頭」內所經營之福利社,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被告毀壞該建築物所設置之鋁窗而侵入上開處所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端,本件加重竊盜情節非重,竊得財物及金錢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31164號被告陳柏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7時55分許,央請不知情之 巫惠鈴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漁市場—哈魚碼頭」,巫惠鈴將車子停靠在哈魚碼頭後門麗水巷後,陳柏志隨即下車,獨自步行前往漁市場,徒手破壞 曾明峰 在漁市場內所經營之福利社鋁窗後,踰越窗口進入其內,竊取店內之香菸約200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現金6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曾明峰於翌(7)日凌晨0時20分許,欲前往開店營業時,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志於另案(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案件)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明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之財物遭竊情節,及證人即另案被告 巫惠鈴證 稱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本件竊盜案停車地點與案發相對位置圖暨照片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