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91年2月4日意圖行竊大安區安安珠寶銀樓遭警員 王運聲 等人逮捕,警員王運聲竟為求不正績效於警詢對其允諾給予破案獎金及可獲交保等為利誘、脅迫,令其就非其所為之竊盜犯罪7件扛下罪責,該情事因其不諳法律,遲於101年12月19日始舉證對王運聲提出告發(證據有錄音帶及譯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王運聲涉犯刑法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王運聲並另於本案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具結後為不實證詞,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惟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其確因欲求得交保及疲勞,方輕信王運聲之利誘及困於脅迫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做不實自白,但其於羈押訊問後發覺受騙即向承審法院說明自白係出於利誘、脅迫,然為時已晚;惟其認狀附錄音帶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等書證,均足證明其遭構陷等情,尤王運聲迭於上揭法院審理中自承「錄音帶確係真實且不爭執內容」,或以「控訴罹於時效」為抗辯,及「主張公務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尋求國家賠償」為防禦抗辯等至明;客觀言,若其所舉證之錄音帶及判決為虛構,究辦王運聲犯罪之檢察官應會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待言。其曾多次舉王運聲證言虛偽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在案(9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56、429號、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故其本件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並有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狀,其為完整敘述遭構陷全貌,環節相扣不可分之事實,陳述本件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卻不能主張。綜上,構陷其之人,現受法律合法保障,無任何法律責任束縛之恐懼,而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以求平衡,始能獲得真實之安定性,其歷時十餘年仍未擺脫煎熬,其已無其他救濟之途,請准本件開始再審,以維其人格與價值生而平等等語。
二、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罪,係本於聲請人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中迭次坦承,並據被害人指述、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全部卷證所得心證而判斷,業據載明在判決書中,本非專以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為唯一證據。且對聲請人所為警詢出於利誘之非自由意思抗辯,亦經傳訊證人 李錦山許湘媛洪宇翔 等人加以查證;再參酌聲請人歷次供述及其於偵查、聲請羈押審理時,仍均坦承犯罪,與所述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並圖免遭羈押之情狀不符等項,認定所辯遭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節非可採取,資為判斷之依據,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已詳為敘明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聲請人即被告以原審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容有誤會。再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證人王運聲於原審之虛偽證詞所誣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條件,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當,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因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並未為實體調查,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係遭王運聲誣告。是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綜上,再審聲請人以本件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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