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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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告 程義方

被告 梁振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簡卷第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中安宮」前休息時,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熄火停放該處,竟基於毁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旗桿敲打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4個車窗玻璃及後照鏡破損(下稱系爭行為),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報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新簡卷第46頁);又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634號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行為,已使系爭車輛毀損,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損而支出70,5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本院調取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新簡卷第5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12日,已使用4年3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因未區分零件及工資之費用,經其同意該報價單上所列之金額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新簡卷第61頁)。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70,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562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500元÷(5+1)=11,750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00元-11,750元)×1/5×(4+3/12)≒49,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00元-49,938元=20,562元】,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0,56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62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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