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19號

原告鼎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丞宇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

被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給付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履約保證金,而有資金之需求,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原告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公司存款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蓋用之公司印文,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之存款係超過600萬元,並無借貸之需求;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廖丞宇於109年9月間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係被告公司斯時負責人 莊文安 之外孫,亦同時經營其母 莊美惠 登記為負責人之力虎農機有限公司(下稱力虎公司),而斯時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與力虎公司間有頻繁之金流往來關係,因此縱使原告公司有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亦不代表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兆豐銀行本行支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新簡卷第59頁、第75頁至第77頁);又稽之證人莊文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9年間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當時參與經濟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之計劃案,需繳交保證金,但因被告公司股東不肯蓋章,所以才向原告公司借款,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及開立借據等語明確(見新簡卷第292頁至第294頁),核與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覆本院因該會有代管工業局之計畫,而以該會名義與申請人訂定補助契約,依契約之約定,廠商請領補助款時,應出具銀行本票與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相關資料,惟斯時被告公司因內部改組,部分股東未同意開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因此該會經工業局之同意允許被告公司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此該會確有收受被告公司以兆豐銀行所開立之銀行本行支票600萬元等情相符(見新簡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執此上情以觀,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因借貸乃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擔負票據上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莊文安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簡卷第94頁),嗣被告公司雖於110年4月29日起更換負責人為魏淑卿,然被告公司既未曾辦理解散登記,則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即未變更,所負之責任自不因負責人之變更即得免除,是被告徒以系爭支票非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辯解,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109年應付票據分類帳、被告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新簡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並未記載系爭支票債務,而系爭支票是由莊文安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廖丞宇於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偽刻或盜用被告公司之印章所簽發等語。惟兩造間確有系爭支票之債務,已如前述,不因被告公司疏未於109年之會計帳冊記載系爭支票債務,而受影響,且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兆豐銀行本行支票等資料,均已足證明兩造間於109年9月30日確實有600萬金流之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徒以公司內部所做之帳冊資料未載明系爭支票之債務,遽論系爭支票係經偽刻或盜用被告公司印章所簽發,難以憑採。

 ⒊被告復提出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力虎公司帳款明細及原告公司之請款明細等資料(見新簡卷第179頁至第277頁、第467頁至第507頁),用以證明兩造平日即有緊密之金錢往來關係,不能以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有將6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論斷該款項即係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帳款資料,僅可證明兩造間平日確有金錢往來關係,此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之產生,係屬二事,尚難以平日有金錢往來遽論兩造間不可能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況且,依證人莊文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資料,係因買進來的東西都是被告公司要使用,所以自然由被告公司付款等語綦詳(見新簡卷第297頁),益徵被告所提出之請款資料與系爭支票之債務並無關聯,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⒋被告固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廖丞宇於109年間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且為莊文安之外孫,並提出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契約暨計畫書為證(見新簡卷第305頁至第397頁),主張系爭支票債務並不存在等語。惟稽之廖丞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沒有職稱,老闆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同時後伊也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而因為要接工業局的計畫,伊是計畫負責人,且需要向工業局長報告,假如只填寫自己是員工會上不了臺面,經與莊文安討論後,才會在計畫上填寫自己的職稱為總經理,而因為該計畫的流程需要保證金,但被告公司的其他董事不願意蓋章,因此無法取得銀行授信,所以莊文安才跟伊接洽,伊才答應借款,假如是其他人跟伊借款,伊不一定會同意,畢竟借款的數額是600萬元,而不是600元等語(見新簡卷第453頁至第457頁),足認廖丞宇係因與斯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莊文安有親屬關係,始願意出借金額非微之款項予被告公司,是被告徒以廖丞宇身兼被告公司總經理,且為莊文安之外孫來推論兩造間不可能有系爭支票債務,顯係被告主觀上之臆測,而與常情及本件之證據資料相悖,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主張於109年9月30日在兆豐銀行之全數存款合計已逾600萬元,並無向原告公司借貸之必要等語。惟依前述莊文安之證述、廖丞宇之陳述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之函文,均已說明斯時係因被告公司內有股東不同意開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被告公司始向原告公司借貸並簽發系爭支票,因此縱如被告所言,於109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於兆豐銀行之存款係超過600萬元,但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公司無借貸之需求,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前雖聲請將系爭支票之印文與存款印鑑卡之印文,送請鑑定是否同一,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8月24日以刑鑑字第1110080419號函函覆本院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特徵不顯,而無法認定,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新簡卷第539頁),然此仍無礙於本院之判斷,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              (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600萬元

BR0000000

民國11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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