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03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徐良一

被告 萬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5%計算。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後段)。被告自94年3月12日起至95年6月28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943元及已到期利息5,510元,合計61,453元未給付。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就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中興信用卡轉換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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