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告 黃良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被告 何原旗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2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8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1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262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道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往北續行港後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義路旁之無名道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東行駛信義路。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其車前方原告機車行車動態,即貿然前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原告上開機車右後車尾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上頜竇骨折、右手及左膝撕裂傷、臉皮及右手擦傷、右手中指指甲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醫藥費16,028元、就醫交通費用3,15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3,897元、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150元,不爭執。另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已由健保給付,依法不得再行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期間為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為1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法無據。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111-123頁、第299-30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卷核閱屬實,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27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賠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修復費用9,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1頁),惟該估價單之日期為109年9月25日,然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則為109年12月15日,顯然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000元乙節,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16,02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收據、109年度綜合所得所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9頁),堪認上開支出核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雖主張,上開費用係由健保給付,原告依法不得申請損害賠償,惟原告係請求健保給付以外之自負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自難採認。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10年6月30日間,均需專人照護,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0,000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之義大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最近一次(同年月29日)回診時,病況穩定,嗣後未再回診就醫,故出院後是否需要看護,無從評估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1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95頁),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6日回診,若回診當日,仍有他人看護之必要,義大醫院應無就此期間(即109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不表明原告仍有專人看護之理,然該院卻以無從評估回覆,顯然原告出院後,並無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以住院期間為限,另原告主張以每月60,000元即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社會市場行情。從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於12,000元範圍內(6*2000=12000),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僅於109年12月29日回診一次,且病況良好門,有如前數,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5年無法工作,已乏證可憑。又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當日已79歲(見附民卷9頁身分證),已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不得再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原告雖主張從事農業,然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未見相關收入資料。再佐以原告於108年間,於申報所得稅時,已列入受扶養親屬,有財政部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1年3月11日函可憑之情,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短期民教班(見本院卷48頁);被告高職肄業、職業工(影警卷第2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31,178元(計算式:16,028+3,150+12,000+100,000=131,178)。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277-27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10分之3,即被告應賠償原告
91,825元(計算式:131,178元×7/10=91,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1月3日以寄存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25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
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諭知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之財產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