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1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翁玉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消費款,若逾期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及依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6年10月19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53,910元(含本金144,203元、利息4,254元、違約金2,100元、手續費3,353元)未清償,惟其於96年4月27日繳款26,16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