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調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調簡字第12號

原告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被告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被告 光燦 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鄭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6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8,056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2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