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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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蘇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詎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314元、專案補償款18,073元共42,387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11年5月5日受讓上開債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7元,及其中24,3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72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87元,及其中24,3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於111年9月16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1年10月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為10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