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原告 洪苡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龍冠誠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即係主張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係二者合併主張),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於起訴狀雖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然未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