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07號

原告 李勝雄

被告GARMAMALOURDES( 阿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同年6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萬3,500元、3,500元、2,500元,兩造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10年6月30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7頁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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