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敬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2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