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告 謝元義

被告 謝仲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因住宅整修工程與承包商產生糾紛,遂打110報警處理,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據報到伊住處處理,然其於處理過程中因不滿伊之言行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伊住處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有病啊!?」、「有病要看醫生啦!」等語辱罵伊,並向伊家人陳稱:「他(指謝元義)這個明顯不正常啦!」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其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原告與住家修繕工程承包商之糾紛,故意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伊,致其名譽人格權受損等情,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對該刑事卷宗影本供參,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屬之國家機關請求賠償,然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所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其逕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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