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告 王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1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814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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