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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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10、1112、1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道路可與外界連絡,致耕作上非常困難,之前均係借用他人之稻田進出,勉強耕種,後○○○鎮○○○○路開設農路,以使附近農田有路可用,惟至被告土地時,被告竟拒絕同意道路施作,致使原告土地無法使用該道路通行,只能拜託四鄰農地暫供通行,惟至去年間被告即拒絕供原告暫時通行,使原告土地無法耕作,只得休耕中。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僅約50公尺,此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溪地二字第0990003854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即可明證,且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被告又禁止原告通過以便耕作,為此原告曾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到場,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為維護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地上開設道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第1114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第1114地號土地之現況,除一部份為灌溉溝渠外,另一部份則為供附近土地通行聯外道路所使用之農路。且根據貴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對面有填土車輛可以藉由同段第1114地號通行到達水溝對岸。再者,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第1063地號土地,目前已經填平,將來於土地使用上,亦必藉由同段第1114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相連。職此,系爭土地實可藉由現實已經存在於同段第1114地號土地上之農路,作為通行之用,而無須另藉由被告所有同段第1115地號土地而闢地通行。至於系爭土地與北側之同段第1114地號土地間雖有灌溉溝渠阻隔,然可向該灌溉溝渠主管之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溪湖工作站申請建築通路跨越,以為連接之用。況建築農用橋通路,其所需之費用,應遠低於在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上開闢3公尺寬、50公尺長之道路,且對於周圍地之現實使用狀況來看,其變動性、損害性亦應為最小。另被告所有同段第1115地號土地東側之深度為14公尺,西側之深度為20公尺,面積為920平方公尺,倘被原告要求通行3公尺道路,則東側深度僅剩11公尺,西側深度僅剩17公尺,面積僅剩770平方公尺,現農耕機械化,土地面積及深度越小,耕耘機及曳引機等農耕機具恐無法迴轉,原告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不利被告所有土地之耕種。從而,同段第1114地號土地上,既已存在供附近土地通行使用之農路,該農路亦可與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相連,而相鄰之灌溉溝渠亦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通路跨越。相權之下,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所有同段第1115地號土地,並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原告藉由同段第1114地號土地通行,始符合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自應受同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限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需使用被告所有103平方公尺土地,然系爭土地北側為同段1114地號水利用地,其上有一寬度2公尺之灌溉溝渠,灌溉溝渠北側仍留有2至3公尺寬之水利用地空地,該空地及更北側之同段1063地號土地已填有砂石,可供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北側之灌溉溝渠北岸,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原告跨越上開灌溉溝渠,即可通行至公路,而該灌溉溝渠僅2公尺寬,跨越並不困難,所費亦不多,應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通行,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其通行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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