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乙○○丁○○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乙○○、丁○○之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甲○○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及卷內資料,被告告訴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乙○○、丁○○(下稱自訴人)涉犯傷害罪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該案終局判決結果為何?有何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即有重大關係,自有調閱該案卷證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究明白,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據被告供稱:伊被毆後曾昏迷約五分鐘云云;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自訴人等三人係於「丙○表示其可分配之金額應有新台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後,雙方始發生爭執等情;而依卷附錄音譯文,被告之律師事務所職員 黃淑英 則於雙方發生爭執前,即已外出拿信(一審卷㈡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原判決亦說明「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開始有爭執,乃起自自訴人丙○說:『五、六千萬(元),他媽的(約錄音帶進行十一分0七秒),……於被告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返回(約錄音進行十七分四十六秒)後』;……」(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第四行)。如均無訛,據此而觀,黃淑英既於雙方發生爭執前即已離去,而自雙方發生爭執迄至黃淑英返回事務所,其間歷時六分三十九秒,被告所稱被毆昏迷五分鐘云云,若屬實情,亦當於黃淑英返回事務所前即已清醒,黃淑英所稱:「……我寄信回到事務所後五分鐘警方就來了,甲○○一直都醒著」等語,自不足為被告上開所指係屬虛偽不實之證明。原審竟援引黃淑英之上開證言,論斷「被告指述渠被丙○等人以木棍戳數下後暈倒乙節,顯非事實」之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其證據理由,亦有矛盾。㈢、原判決固說明證人景美醫院醫師 郭耀聰潘堯盛 於自訴人等三人被訴傷害案件,均到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原審並未影印被告之診斷書及相關資料附卷致原判決引用之資料是否與卷證相符,本院無從查考)。但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等四人之傷害究為新傷或舊傷,雙方各執一詞,而郭、潘二醫師雖於自訴人等三人被訴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因並未攜帶病歷資料,所為陳述,自難完整,如潘醫師出具之被告診斷書僅記載肋骨骨折,但究為軟骨或硬骨骨折,並未記載,惟郭醫師卻稱被告是硬骨骨折,為求詳情,請求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採郭耀聰證稱:被告係硬骨骨折,兩個人夾住手臂後扭動,造成硬骨骨折的機率非常小;及潘堯盛證稱:以木棍戳擊造成肋骨骨折的機會非常小各等語之證詞,為被告所稱被毆造成「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之傷,並非真實之認定依據,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上訴駁回(自訴人丙○、乙○○、丁○○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等三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身為律師,挾怨誣告,惡性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失輕。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七日先後提出二份診斷書,申告自訴人等三人傷害,其行為應屬連續犯,原判決認係接續犯,顯有未當云云。惟查:㈠、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於公平正義並無顯然之違背時,即不得以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詳細說明其審酌量刑之依據,亦即對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已加斟酌,所量定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究有何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自己主觀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係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為接續之告訴,其先後二次之告訴,倘屬誣告,自係一個誣告行為之數個動作,與連續犯之以數行為為前提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執法律見解,亦屬誤會。綜上所述,自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殊難認已具備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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