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被上訴人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股東並任公司總經理兼業務經理,然於任職期間,卻另籌組同性質、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竊取伊公司承辦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及即將簽約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下依序稱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案)底圖、電腦圖檔及載有電腦圖檔之磁碟片,同時將伊公司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並侵占編號一、二、三、四案之工程案合約書;且明知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言,竟在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後,傳真上開八案之各「業主」,致各「業主」均向伊終止或解除契約,伊因上訴人此侵權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本息,逾上開請求本息部分,前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又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外,其餘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竊取系爭工程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檔案,亦未侵占合約書,伊於公告所為之附註僅係傳述事實,並未歪曲公告意旨,無不法行為之可言,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且其縱受有損害,亦只是各「業主」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得依法向該「業主」請求,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竊取、消除毀損其電腦存錄之圖檔暨其磁碟片、侵占合約書,及歪曲其結束營業之公告,致「業主」紛向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未簽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工程委託契約書、各「業主」函、刑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錄音譯文及公告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因侵占、竊取原告公司工程專案底圖、電腦圖檔暨磁碟片等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有該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既先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檢附上開公告發函通知客戶謂: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公司一切營業,請該所儘速做一有利之處理,以免蒙受不白損失等語,嗣被上訴人之客戶 李祖原 、 沈祖海 、 鍾文正 建築師事務所,並因而終止或解除上開七個工程案契約(編號八設計案除外)。按被上訴人前揭公告僅係以其公司股東及員工對象,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如何履行了結原契約,亦屬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事,上訴人竟將該公告附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與法定代理人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云云,傳真轉知予上述建築師事務所,復竊取、消除損毀被上訴人之電腦存錄之圖檔、侵占合約書,向各該事務所宣示其握有工程底圖,其已備份並洗掉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硬碟資料,表示其持有合約書,上述建築師事務所接獲上訴人之傳真後,決定與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上訴人此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且與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竊盜、毀損文書、業務侵占罪、背信等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足堪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向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請領包含編號六、七案之設計費之剩餘款項,經該所以被上訴人內部股東發生嚴重問題,遂將委託被上訴人設計之水電案抽回自行處理,並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失,而對被上訴人請領之該設計費報酬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編號六、七案之報酬請求權已因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抵銷而消滅,此編號六、七案之設計費之剩餘款即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自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另編號八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設計,既因上訴人之故,致「業主」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已完成部分之損失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已完成部分之損害金額共為五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其次,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八工程案未完成部分並受有利潤損失,審酌被上訴人工作類別為工程顧問類,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其八十二年度之利潤為百分之二十三,依此該算,編號一至八之利潤依序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編號一、三、五、八之利潤依序為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六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較前揭計算數額為低,應予准許;至編號二、四、六、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潤,則已超出前揭計算之數額,應以前述同業利潤標準金額作為其利潤損害金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八工程案未完成部分計受有利潤損失二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原審未敘明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就編號六、七案有何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為何債權?其損害債權是否具備抵銷適狀?徒以前揭情詞,遽謂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已就編號六、七案受有損失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該報酬請求權業因抵銷而消滅,並認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僅以編號八案之工程契約其已完成部分設計,即認該部分之設計損失為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卻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又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所請領編號六、七案設計費之剩餘款業經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抵銷,及編號八案其受有損失,繼又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該部分設計案之利潤,並謂被上訴人受有該利潤之損害,該二者有無重複計算損害?亦值深究。再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自稱其已陸續收尾領回設計費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頁),該收尾領取之設計費數額究有若干?是否屬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八工程案所取得利潤之一部分而應自其請求之損害中扣除者?即有待澄清,原審未遑進一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受有二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之利潤損失,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