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素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台北市○○街○號召集互助會,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冒標會款之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五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本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因中途一人退會,故應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標會地點為台北市○○街○號,每月二十日標會,每逢二、六、十月之五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始標會(除會首外,再加標一次),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偽造會員 鄭金鳳 之署押,藉以偽造鄭金鳳名義之標單私文書一紙,並於同日持以行使,以四千二百元標得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鄭金鳳,並使鄭金鳳及其他活會會員共十一人陷於錯誤,而將該次會款合計十七萬三千八百元(每會員應繳一萬五千八百元)交予上訴人。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四十三會(含會首),會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標會地點為台北市○○街○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標會,採內標制,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偽造會員 林進吉 之署押,藉以偽造林進吉名義之標單私文書一紙,並於同日持以行使,以五千九百元標得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吉,並使林進吉及其他活會會員共三十六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對林進吉謊稱係另一會員 林寶雪 標到,對其他活會會員則稱係林進吉標到),而將該次會款合計五十萬零七千六百元(每會會員應繳一萬四千一百元)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林口街一號四樓之一房屋及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 石勝達 ,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將該不動產售與 李素美 後,即逃匿無蹤,各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證人 莊坤山 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有一位劉太太要退會,甲○○不知道如何算,來找我拿會單去算」;上訴人亦承認確有其事(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六十頁)。原判決理由之㈠引為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共四十五會,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會開標,本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最後一次標會時結束,因中途於八十三年間,另一會員「劉太太」退會,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最後一次標會後結束之主要論據;核與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會之會單,並無所謂劉太太係該組互助會會員之記載,僅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會之會單,有記載劉太太二會之卷內資料(第一審訴緝字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不盡相符,原判決遽認該劉太太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且於中途退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鄭金鳳、林進吉二人名義之標單,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清秀莊靜子 、林進吉、 郭文龍鄭美鳳 之夫)、莊坤山(原判決誤載為 莊崑山 )、 林秀姿鄭文庭吳罔市王秀絹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楊春美 結證明確,且有互助會單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然查原判決理由中所載前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於事實審偵、審中均只證稱上訴人有偷標(冒標)互助會情事,惟未證稱上訴人有以鄭金鳳、林進吉二人之名義填寫標單。且林進吉於事實審偵、審中均指稱:「上訴人冒標林寶雪的會,上訴人對我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標了五千九百元,但上訴人對其他人說我標了五千九百元,事實上我沒標。」(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一審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楊春美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告訴我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是林進吉以五千九百元標得。」(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林進吉並於第一審證稱:「我是拿莊坤山的會單與我的會單對照得知(即上訴人偷標其互助會)。」(第一審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又證人即鄭金鳳之配偶郭文龍於偵查中證稱:鄭金鳳的會是其在負責,其查悉上訴人冒標鄭金鳳之互助會,係由莊坤山所記載之會單對照得知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審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二十頁正面)。稽諸林進吉、楊春美、郭文龍三人前開陳述之內容,其等之所以查悉上訴人冒標鄭金鳳、林進吉之互助會,係因其等以各自之會單對照莊坤山之會單,或對照上訴人向各會員陳稱何人得標之差異而查悉,彼等並未陳述曾目睹上訴人持鄭金鳳、林進吉名義之標單標得前開會款,其等上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鄭金鳳、林進吉二人標單之情事,尚待釐清。原判決理由中所載前開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如何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鄭金鳳、林進吉二人名義之標單,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之㈠僅認定記載使鄭金鳳及其他活會會員共十一人陷於錯誤,事實僅認定記載使林進吉及其他活會會員共三十六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次被冒標之會款交付上訴人云云,惟對於詐欺之被害人中所謂其他活會會員十一人或三十六人云云,究指何人?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詐欺取財罪牽連犯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住址,而未記載上訴人係何人,其判決書之製作亦有未合,更審時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