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乙○○丁○○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其律師事務所內,就與丙○合夥辦理大陸繼承人申領在台亡故榮民遺產業務,與丙○、乙○○及丁○○商議清算及分配所得事宜;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丙○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有新臺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引致甲○○不滿,雙方因之發生爭執,乃甲○○竟先以桌上之茶水分別潑向丙○等三人,並隨即以其所有而預藏於櫃子後面之木棍分別戳向丙○等三人之胸部或臉部,致丙○等三人分別受有傷害,丙○趁隙跑出事務所外,並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甲○○竟意圖使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接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警訊時向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指述:「這時丙○說你敬酒不吃吃罰酒,接著他的現場兩位朋友,就兩人各站一邊左右夾起伊,由丙○在現場拿一跟棍子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等語,而對丙○、乙○○及丁○○提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陳「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云云。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陳「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報警如第二次再驗傷⒈前胸瘀紫傷約七乘五。⒉右前胸下例瘀紫傷。⒊左手前臂瘀傷三乘三。⒋右手脊瘀紫傷三乘一。⒌左側第四、第九肋骨折。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等語,而誣告丙○等三人共同涉犯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致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丙○、乙○○及丁○○等三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起訴書就丙○、乙○○及丁○○傷涉犯害罪提起公訴;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仍使丙○、乙○○及丁○○三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指述丙○、乙○○及丁○○之犯行窘屬事實,並沒有誣告自訴人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警訊時向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指述:「這時丙○說你敬酒不吃吃罰酒,接著他的現場兩位朋友,就兩人各站一邊左右夾起伊,由丙○在現場拿一跟棍子(木棍約一公尺半)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對丙○、乙○○及丁○○提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指陳「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指陳「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報警如第二次再驗傷⒈前胸瘀紫傷約七乘五。⒉右前胸下例瘀紫傷。⒊左手前臂瘀傷三乘三。⒋右手脊瘀紫傷三乘一。⒌左側第四、第九肋骨折。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一零九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自訴人丙○等三人涉有共同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件審理等情,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刑事卷宗可稽。㈡被告甲○○接續指稱乙○○及丁○○二人各站其一邊左右夾住伊,由丙○拿棍子
在伊的前胸捅二下,腰一下後,伊就暈倒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指稱丙○以棍子在其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伊即暈倒在地,伊醒來後,丙○又以腳踢伊右腿、左手等處云云,固據其先後提出景美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為據。惟查,被告甲○○指述自訴人丙○、乙○○、丁○○三人共同傷害,先在警訊中陳稱:「這時丙○說你敬酒不吃吃罰酒,接著他的現場兩位朋友,就兩人各站一邊左右夾起伊,由丙○在現場拿一跟棍子(木棍約一公尺半)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具狀陳稱:「討論至此,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說『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一百萬元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逐命張在伊右,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醒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指陳:「是丙○說『我敬酒不吃吃罰酒』,就以辦公室的掃把打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指陳:「吳與張各架住我一隻手,丙○拿棍子戳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在院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中指陳:「我有被他們三人打,當天是他們帶棍子打我,棍子是他們的,吳張各夾住我左右二側,丙○拿棍子戳我,我並未用茶水潑他們,我被打後當場昏倒」(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在本院調查中指陳:「他們一個拉我左邊,一個拉我右邊,一個打我,我左邊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在暈倒期間我肋骨被踢一腳,講不出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他們打伊,伊暈倒後起來,看有茶水,才潑他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於先後多次指證中均未曾提及自訴人丙○等人有毆打其左前臂之情事,則被告提出之上開二紙驗傷診斷書所載「左前臂挫傷」自非遭自訴人丙○等三人毆打所致。再查,被告於前述指證中,關於暈倒醒來後有再遭自訴人踢其腿部及有何接續動作乙節,先則指陳:「丙○在現場拿一跟棍子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繼而改稱:「逐命張在伊右,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醒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在本院調查供陳:「...在暈倒期間我肋骨被踢一腳,講不出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伊暈倒後起來,看有茶水,才潑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多次陳述,無一相符,已有嚴重瑕疵。次查,自訴人丙○等在被訴傷害案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發生糾紛時之現場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該錄音帶經本院在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據答覆在B面約十九分十五秒處有中斷痕跡(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陸3字第八九0二七八0九號鑑定通知書)。惟據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坦承:錄音帶之聲音,確為當日所載四人與警員之聲音;惟第九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王:打人嘍,」非王之聲音云云(見本院在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附甲○○補充上訴理由狀);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中勘驗該錄音帶及丙○等人所提譯文時表示:我本身有氣喘病,錄音帶內容聲音我一向承認,裡面就是有一句話不對,他們有在我辦公室錄音是事實,其中起碼有五分鐘之久我沒講話,在暈倒期間我肋骨被踢一腳,講不出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審理中仍堅稱:(問:對他們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有五十四處家上他們的主觀意思,聲音是我的沒錯,但之中有句話不像是我的聲音,我狀子上有寫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綜合被告甲○○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所為陳述及具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甲○○對於自訴人丙○等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僅否認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所載:「王:打人嘍,」非其本人之聲音;及譯文中所為之加註即()內之文字為被告丙○等人主觀之意思,而坦承其餘譯文內容無誤。雖被告在該案之辯護人郭芳宜律師(甲○○在該案傷害罪部分亦為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另陳稱:(喊救命)那聲音我當事人說不是他聲音,第八頁部分部分他講不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與該辯護人在同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同中所述:關於打人(第九頁)不是甲○○聲音,是別人的聲音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不相符;與被告甲○○之前揭陳述,亦不一致;此部分既屬事實部分之陳述,郭芳宜律師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又係傳聞自被告甲○○之告知,則此部分陳述之內容,自應以被告甲○○所述為準。又查,依本院勘驗自訴人丙○等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指B面約十九分十五秒處之中斷痕跡,已係被告與自訴人雙方衝突終了,被告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 黃淑英 返回(約錄音進行十七分四十六秒)之後;警員即將到達之前(約錄音進行二十分二十秒),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勘驗之該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再觀諸上開十九分十五秒以前之錄音譯文,在接續不斷之陳述中,並無被告甲○○所指自訴人丙○恫以「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或「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一百萬元拿出來」之言語。況依被告甲○○所不否認之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開始有爭執,乃起自自訴人丙○說:「五、六千萬,他媽的」(約錄音帶進行十一分0七秒),此後除被告否認之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所載:「王:打人嘍,」外;被告尚有於錄音帶進行約十一分三十六秒喊:「救命哦!救命哪!」;又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四分二十四秒喊:「救命啊!打人哪!」;於被告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返回(約錄音進行十七分四十六秒)後;再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八分三十秒時說:「你要全部給我?」;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八分三十八秒說「這個東西啊,你若不要,我就來」,其餘均為自訴人丙○等人勸阻之聲音,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在原審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李、吳、張三人被茶水潑濕?),我看到他們身上濕濕,但不知是那一個人,原因我不清楚;(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四人在打架?),沒有看到,但回來有看到會客室很亂,甲○○叫我不要進去,我寄信回到事務所後五分鐘警方就來了;甲○○一直都醒著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則被告指述渠被丙○等人以木棍戳數下後暈倒乙節,顯非事實。
㈢再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九三三九號函覆
本院以:⒈所謂「挫傷」,係指因鈍器撞擊(如石頭、拳頭、鈍狀兇器)而造成人體患部之紅腫、熱、痛、瘀血等;「瘀傷」則係指患部之微血管或靜脈破裂,而導致皮下積血、烏青。基本上,挫傷亦會有某種程度的瘀傷;兩者僅是程度上之差別。⒉挫傷經一段時間消腫後,若皮下出血尚未完全吸收融化,外觀上看起來即是瘀傷。⒊皮下出血可能在皮下向四周浸潤,但程度不大。以此點觀之,瘀傷經數日後,其面積可能比初受傷時稍大一些,但此變化並非病情惡化而係好轉所致。⒋「挫傷」、「瘀傷」僅係程度上差別,一般是由醫師依照「腫痛」、「瘀血」之厲害程度進行主觀判定;此二種傷勢均可依傷口外觀粗略估計其發生時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九三三九號函附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可稽。次據證人即為被告看診之景美醫院醫師 郭耀聰 在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案到庭結證供稱:(問:甲○○所受傷害為何?),有挫傷也有瘀傷;挫傷應不是當日發生,故無記載面積;多久以前發生的傷,我無法判斷;因當天還有丙○、乙○○、丁○○同時來驗傷,他們有說是互毆;...當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沒照X光,當天甲○○沒告訴我有骨折,且因當時情況來看不像有骨折;...(問:若兩個人夾住手臂後扭動,可否造成骨折?),是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但甲○○是硬骨骨折,機率非常小;...(問:何人告訴你被告之互毆?),乙○○告訴我是被別人打,甲○○說是互毆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證人亦係景美醫院醫師 潘堯盛 亦在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案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扣案木棍,是否可能造成前開瘀傷?),戳擊以面積來講,不大可能;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瘀傷;如果以木棍受力面積較小的傷害,應有合併皮下出血或擦傷;...肋骨骨折一般是非常疼痛,應是馬上有感覺,且以木棍戳擊所造成肋骨骨折機會非常小;(問:挫傷有無可能變造瘀傷?)有可能,因微血管出血繼續就有可能變成瘀傷,貼膏藥不會使挫傷面
積擴大,因受傷時面積已確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八十七頁)。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前揭函文所述,「挫傷」、「瘀傷」僅係程度上差別,此二種傷勢均可依傷口外觀粗略估計其發生時間;且皮下出血雖可能在皮下向四周浸潤,但程度不大。而專門職業之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又已判斷被告甲○○所受之挫傷並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查當天所發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查當天甲○○沒告知有骨折,依當時情況來看不像有骨折;且若兩個人夾住手臂後扭動,雖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但甲○○是硬骨骨折,機率非常小;專門職業之景美醫院醫師潘堯盛另又判斷以扣案木棍戳擊不可能造成如此大之瘀傷,肋骨骨折一般是非常疼痛,應是馬上有感覺,且以木棍戳擊所造成肋骨骨折機會非常小。綜合以上函文及證人證言之判斷,被告甲○○指述自訴人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夾持、或以木棍戳擊、或以腳踢,致其「胸前挫傷二處、左前臂挫傷、左下腿挫傷」;或「⒈前胸瘀紫傷約七×五平方公分;⒉右前胸下側瘀紫傷八×六平方公分;⒊左手前臂瘀紫傷三×三平方公分;⒋左手臂瘀傷二.五平方公分;⒌右膝窩處瘀紫傷三乘一平方公分;其他: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均非實在。又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在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案訊問時雖曾供陳:因當天還有丙○、乙○○、丁○○同時來驗傷,他們有說是互毆云云;然在原法院追問:何人告訴你被告之互毆?時,已明確表示:乙○○告訴我是被別人打,甲○○說是互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故自不得以證人郭耀聰曾以不確定之言詞供陳:他們有說是互毆云云,即遽認自訴人丙○等三人有毆打被告甲○○之犯行。
㈣被告甲○○身為律師,其對刑罰罪名之構成要件自應知之甚稔,其明知自訴人丙
○等三人並未有對其強暴取財、恫嚇、毆打之行為,竟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丙○等三人有告知「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及強拉其雙手,並予毆打,以為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嗣告訴之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強暴手段取財、恐嚇、妨害自由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行為已致使自訴人丙○等三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同時同地誣告自訴人丙○等三人,仍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為使丙○、乙○○及丁○○受刑事訴追,於近接時間內一度在警訊、二度具狀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丙○等三人犯罪,依社會一般情況觀之,應認為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綜觀被告歷次之告訴,並未曾指陳丙○等三人有「脅迫其簽字蓋章要錢」之情事,原判決誤認被告有誣指丙○等三人「脅迫其簽字蓋章要錢」之事實,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律師,竟因協調合夥事務所得清算不成,而挾怨誣告自訴人,濫行興訟,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