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自訴人丙○
乙○○丁○○上列三人自訴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其律師事務所內,就與丙○合夥辦理大陸繼承人申領在台亡故榮民遺產業務,與丙○、乙○○及丁○○商議清算及分配所得事宜;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丙○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有新臺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引致甲○○不滿,雙方因之發生爭執,乃甲○○竟先以桌上之茶水分別潑向丙○等三人,並隨即以其所有而預藏於櫃子後面之木棍分別戳向丙○等三人之胸部或臉部,致丙○等三人分別受有傷害,丙○趁隙跑出事務所外,並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甲○○竟意圖使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接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警訊時向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誣指:
「這時丙○說你敬酒不吃吃罰酒,接著他的現場兩位朋友,就兩人各站一邊左右夾起伊,由丙○在現場拿一根棍子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一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等語,而對丙○、乙○○及丁○○提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其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兩部分之告訴不構成誣告,詳後述)。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陳:「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云云。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陳:
「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
『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報警如第二次再驗傷Ⅰ前胸瘀紫傷約七乘五。Ⅱ右前胸下側瘀紫傷。Ⅲ左手前臂瘀傷三乘三。Ⅳ右手脊瘀紫傷三乘一。Ⅴ左側第四、第九肋骨折。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等語,而控告丙○等三人共同涉犯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其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兩部分之告訴不構成誣告,詳後述)。致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丙○、乙○○及丁○○等三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起訴書就丙○、乙○○及丁○○涉犯傷害罪提起公訴。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丙○、乙○○、丁○○涉嫌傷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補提告訴補充理由等情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指述丙○、乙○○及丁○○之犯行全屬事實,並沒有誣告自訴人,是自訴人來伊辦公室打人。因自訴人丙○等三人要伊給他們六千萬元,當時伊只有一個人在辦公室,心理就會發生恐懼,伊問他們有什麼證據要伊給付六千萬元,自訴人丙○等三個人就打伊,他們有要伊在他們事先準備的書面簽字給他們六千萬元,當時的情形是自訴人丁○○抓伊的右手、自訴人乙○○抓伊的左手、自訴人丙○就持木棍戳擊伊的胸部,伊的胸口、喉管、右胸肋骨被木棍戳擊受傷,還有伊的右小腿的外側有紅腫,可能是被他們的腳踢傷造成的,被何人踢傷的,伊就不知道,當時他們用木棍戳擊我的右胸肋骨時,我因受不了很痛苦就昏過去了,我醒過來時,人已坐在椅子上,昏過去多久我也記不得了,我以前有說過昏過去五分鐘是口誤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告訴自訴人涉犯傷害罪案件內容及偵審結果:被告告訴自訴人丙○、乙○○、丁○○(下稱自訴人)涉犯傷害罪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自訴人丙○、乙○○、丁○○均無罪,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自訴人丙○、乙○○、丁○○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訴人及被告不服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有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告訴自訴人涉犯傷害罪之事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警訊時向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指述:「這時丙○說你敬酒不吃吃罰酒,接著他的現場兩位朋友,就兩人各站一邊左右夾起伊,由丙○在現場拿一根棍子(木棍約一公尺半)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對丙○、乙○○及丁○○提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指陳:「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指陳:「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報警,如第二次再驗傷:Ⅰ前胸瘀紫傷約七乘五。Ⅱ右前胸下側瘀紫傷。Ⅲ左手前臂瘀傷三乘三。Ⅳ右手脊瘀紫傷三乘一。Ⅴ左側第四、第九肋骨折。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自訴人丙○等三人涉有共同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內所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告訴狀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可稽。
(三)被告所指述告訴內容虛構不實之認定:
1、被告據以告訴之驗傷單所載傷勢之真實性:被告甲○○於警訊時指稱乙○○及丁○○二人各站其一邊左右夾住伊,由丙○拿棍子在伊的前胸捅二下,腰一下後,伊就暈倒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指稱丙○以棍子在其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伊即暈倒在地,伊醒來後,丙○又以腳踢伊右腿、左手等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並先後提出景美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為據,惟查,自訴人丙○根本未曾拿過木棍毆打被告甲○○之身體,自訴人反遭被告甲○○先以桌上之茶水分別潑向丙○等三人,並隨即以其所有而預藏於櫃子後面之木棍分別戳向丙○等三人之胸部或臉部,自訴人丙○即趁被告甲○○轉而攻擊自訴人乙○○及丁○○之際,趁隙跑出事務所外,並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之事實,迭據自訴人乙○○及丁○○於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自訴人丙○、乙○○、丁○○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閱被告甲○○所呈第一份驗傷診斷書載明受檢驗人為甲○○,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檢驗醫師為 郭耀聰 ,檢查結果為「胸前挫傷二處、左前臂挫傷、左下腿挫傷」等內容,此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所附驗傷診斷書自明,則依甲○○所訴情節,被告丙○既係踢打其右腿,何以其所受傷害竟在左下腿?被告指訴事實即與驗傷單所載傷勢內容不符。
2、自訴人丙○等人並無毆打被告左前臂之事實:被告甲○○接續指稱乙○○及丁○○二人各站其一邊左右夾住伊,由丙○拿棍子在伊的前胸捅二下,腰一下後,伊就暈倒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指稱丙○以棍子在其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伊即暈倒在地,伊醒來後,丙○又以腳踢伊右腿、左手等處云云,固據其先後提出景美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為據。惟查,被告甲○○指述自訴人丙○、乙○○、丁○○三人共同傷害,先在警訊中陳稱:「這時丙○說你敬酒不吃吃罰酒,接著他的現場兩位朋友,就兩人各站一邊左右夾起伊,由丙○在現場拿一根棍子(木棍約一公尺半)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具狀陳稱:「討論至此,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說『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一百萬元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伊右,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醒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指陳:「是丙○說『我敬酒不吃吃罰酒』,就以辦公室的掃把打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指陳:「吳與張各架住我一隻手,丙○拿棍子戳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調查中指陳:「我有被他們三人打,當天是他們帶棍子打我,棍子是他們的,吳、張各夾住我左右二側,丙○拿棍子戳我,我並未用茶 水潑 他們,我被打後當場昏倒」(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指陳:「他們一個拉我左邊,一個拉我右邊,一個打我,我左邊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在暈倒期間我肋骨被踢一腳,講不出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又改稱:「是他們打伊,伊暈倒後起來,看有茶水,才潑他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於先後多次指證中均未曾提及自訴人丙○等人有毆打其左前臂之情事,則被告提出之上開二紙驗傷診斷書所載「左前臂挫傷」自非遭自訴人丙○等三人毆打所致。
3、驗傷單所載傷勢,並非當天自訴人所造成:⑴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第一份驗傷診斷書載明受檢驗人
為甲○○,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檢驗醫師為郭耀聰,檢查結果為「胸前挫傷二處、左前臂挫傷、左下腿挫傷」等記載,另於偵查中所提第二份驗傷診斷書則載明受檢驗人為甲○○,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檢驗醫師為 潘堯盛 ,檢查結果為「①前胸瘀紫傷約七×五平方公分②右前胸下側瘀紫傷八×六平方公分③左手前臂瘀紫傷三×三平方公分④左手臂瘀傷二.五平方公分⑤右膝窩處瘀紫傷三乘一平方公分。其他: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等內容,有該二份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據(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四十四頁)。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九三三九號函覆本院以:Ⅰ所謂「挫傷」,係指因鈍器撞擊(如石頭、拳頭、鈍狀兇器)而造成人體患部之紅腫、熱、痛、瘀血等;「瘀傷」則係指患部之微血管或靜脈破裂,而導致皮下積血、烏青。基本上,挫傷亦會有某種程度的瘀傷;兩者僅是程度上之差別。Ⅱ挫傷經一段時間消腫後,若皮下出血尚未完全吸收融化,外觀上看起來即是瘀傷。Ⅲ皮下出血可能在皮下向四周浸潤,但程度不大。以此點觀之,瘀傷經數日後,其面積可能比初受傷時稍大一些,但此變化並非病情惡化而係好轉所致。Ⅳ「挫傷」、「瘀傷」僅係程度上差別,一般是由醫師依照「腫痛」、「瘀血」之厲害程度進行主觀判定;此二種傷勢均可依傷口外觀粗略估計其發生時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九三三九號函附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可稽。次據證人即為被告看診之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在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案到庭結證供稱:「(問:甲○○所受傷害為何?)有挫傷也有瘀傷。挫傷應不是當日發生,故無記載面積。多久以前發生的傷,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刑事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攜景美醫院甲○○病例資料正本到院證稱:被告甲○○第一份驗傷診斷書是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的,我是根據被告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病例記載開的,我在被告甲○○的門診紀錄內有記載瘀傷,英文是「MULTIPLE─ECCHYMOSIS」英文「OLD?」是舊傷的記載,胸部挫傷的英文記載是「CHEST─CONTUSION」,假如是新傷的話,應該顯現出黑色的瘀青,但被告甲○○的紅色血色素有跑出來,依照我們的專業判斷,應該會有三、四天的舊傷,且從被告甲○○的傷勢看起來,瘀青的傷勢非常整齊,有可能是練功、運動的情形造成,如果是打架的話,傷勢應該是不規則、凌亂的(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戊○○○○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挫傷、瘀傷沒什麼差別,檢查當時,我看到的都是舊傷,包括前胸、手臂和腿部多處瘀傷,都可能是陳舊性的等語。另證人亦係景美醫院醫師潘堯盛亦在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案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扣案木棍,是否可能造成前開瘀傷?)戳擊以面積來講,不大可能;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瘀傷;如果以木棍受力面積較小的傷害,應有合併皮下出血或擦傷。(問:挫傷有無可能變造瘀傷?)有可能,因微血管出血繼續就有可能變成瘀傷,貼膏藥不會使挫傷面積擴大,因受傷時面積已確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八十七頁),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攜景美醫院甲○○病例資料正本到院證稱:我是在事隔六天,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診斷被告甲○○的,在門診的驗傷紀錄前胸瘀紫、右前胸下側瘀紫、左手前臂、左手臂瘀傷、右膝窩處瘀紫等傷害,我診斷被告甲○○的傷勢,在診斷病例上與證人戊○○○○的診治傷害是完全一樣的,只是在描述的字眼上不一樣,我判斷被告甲○○也是舊傷,約是在七天到十天的舊傷,非開放性的挫傷,因在傷害的七十二小時內應該有皮下出血的情形,但被告甲○○在我診斷當時,血素色已沈澱在皮下已成黑黑瘀青,此種傷勢至少有一個星期以上的舊傷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己○○○○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每個人的傷消退情況不一致,五到七天或七到十天,在我們來說沒有區別,這都是猜測,沒辦法很精確等語。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前揭函文所述,「挫傷」、「瘀傷」僅係程度上差別,此二種傷勢均可依傷口外觀粗略估計其發生時間;且皮下出血雖可能在皮下向四周浸潤,但程度不大。而專門職業之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已判斷被告甲○○所受之挫傷並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查當天所發生,門診紀錄內有記載瘀傷為舊傷,而胸部挫傷有紅色血色素呈現,研判應該有三、四天的舊傷,且被告甲○○的瘀青傷勢非常整齊,另專門職業之景美醫院醫師潘堯盛又判斷以扣案木棍戳擊不可能造成如此大之瘀傷,且診斷當時,血色素已沈澱在皮下已成黑黑瘀青,此種傷勢至少有一個星期以上(七至十天),綜合以上函文及證人證言之判斷,被告甲○○指述自訴人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夾持、或以木棍戳擊、或以腳踢,致其「胸前挫傷二處、左前臂挫傷、左下腿挫傷」;或「Ⅰ前胸瘀紫傷約七×五平方公分;Ⅱ右前胸下側瘀紫傷八×六平方公分;Ⅲ左手前臂瘀紫傷三×三平方公分;Ⅳ左手臂瘀傷二.五平方公分;Ⅴ右膝窩處瘀紫傷三乘一平方公分」,均非實在。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驗傷之結果,既非當天所造成,被告甲○○竟向員警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上開驗傷結果係自訴人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掃把毆打所致,顯係出於虛構。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驗傷之結果,顯亦與自訴人丙○等三人無涉,而被告甲○○對其指稱遭自訴人丙○等三人傷害之事實既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應不致有誤認或誤指之虞,詎被告甲○○明知並未遭自訴人等毆打成傷,而猶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虛構稱係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對其傷害之結果,益足徵其欲使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⑵證人郭耀聰證稱甲○○主訴是互毆之判斷:
證人即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在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案訊問時雖曾供陳:因當天還有丙○、乙○○、丁○○同時來驗傷,他們有說是互毆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質以:(問:何人告訴你被告之互毆?)時,已明確表示:乙○○告訴我是被別人打,甲○○說是互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故自不得以證人郭耀聰曾以不確定之言詞供陳:他們有說是互毆云云,即遽認自訴人丙○等三人有毆打被告甲○○之犯行。
4、被告甲○○有無因自訴人以木棍戳擊造成肋骨骨折:⑴被告甲○○指訴內容?
被告甲○○於警訊時指稱乙○○及丁○○二人各站其一邊左右夾住伊,由丙○拿棍子在伊的前胸捅二下,腰一下後,伊就暈倒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指稱丙○以棍子在其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伊即暈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並先後提出景美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記載「胸前挫傷‧‧‧」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①前胸瘀紫傷約七×五平方公分②右前胸下側瘀紫傷八×六平方公分。其他: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各一份為據,另據證人己○○○○證稱:因為被告甲○○有講胸部疼痛,所以我才要求被告甲○○照X光(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既指訴乙○○及丁○○二人各站其一邊左右夾住,由丙○拿棍子在其前胸戳擊,並於就診時向診治醫師主訴胸部疼痛,復提出載有「胸前挫傷‧‧‧」、「①前胸瘀紫傷約七×五平方公分②右前胸下側瘀紫傷八×六平方公分。其他: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之驗傷診斷書以實其說,而未將肋骨骨折之傷勢排除,參諸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強調:自訴人丙○持木棍戳擊伊的胸部,伊的胸口、喉管、右胸肋骨被木棍戳擊受傷,當時他們用木棍戳擊伊的右胸肋骨時,伊因受不了很痛苦就昏過去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稱:還有伊還有感覺到右胸的肋骨也很疼痛‧‧‧伊還有左邊的肋骨骨折,不知道是硬骨骨折還是軟骨骨折(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指訴內容自含括胸部所受肋骨骨折傷害,洵可認定。
⑵被告甲○○有無因自訴人以木棍戳擊造成肋骨硬骨骨折?
證人即為被告看診之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在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案到庭結證供稱:當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沒照X光,當天甲○○沒告訴我有骨折,且因當時情況來看不像有骨折;...(問:若兩個人夾住手臂後扭動,可否造成骨折?),是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但甲○○是硬骨骨折,機率非常小;...(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本院前審調查中證人戊○○○○攜景美醫院甲○○病例資料正本到院證稱:被告甲○○來驗傷時,並沒有說明他有肋骨骨折,如果被告甲○○的左側第四、第九肋骨骨折的話,病人當時會非常的難過、還會有呼吸困難、臉色蒼白等的情形,所以也沒有照X光,且當時被告甲○○也沒有陳述有肋骨骨折的這個情形(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潘堯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至於甲○○骨折傷害應一個月內所受傷害,肋骨骨折一般是非常疼痛,應是馬上有感覺,且以木棍戳擊所造成肋骨骨折機會非常小(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因為被告甲○○有講胸部疼痛,所以我才有要求被告甲○○照X光,根據我的專業判斷,X光在被告甲○○左側顯現出第四、第九的肋骨骨折,但「骨痂」在X光顯現下,距離受傷有一個半月的時間,但被告甲○○並沒有顯現有「骨痂」,所以看起來是舊傷,雖然沒有「骨痂」,但骨膜的旁邊骨質有開始慢慢生長,密度較剛受傷時的密度高,可以確定是舊傷,從X光片判斷是硬骨骨折,不是軟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專門職業之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已判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查當天甲○○沒告知有骨折,依當時情況來看不像有骨折;且若兩個人夾住手臂後扭動,雖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但甲○○是硬骨骨折,機率非常小;又專門職業之景美醫院醫師潘堯盛另又判斷肋骨骨折一般是非常疼痛,應是馬上有感覺,且以木棍戳擊所造成肋骨骨折機會非常小且研判是舊傷。綜合以上函文及證人證言之判斷,又據上開所述胸部挫傷有紅色血色素呈現,研判應該有
三、四天的舊傷等情,則被告甲○○指述自訴人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夾持、或以木棍戳擊致其胸部挫傷、肋骨骨折,顯非實在。
(四)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扣案木棍是丙○等三人所有,伊並未以水潑丙○等三人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於案發時任職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 黃淑英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李、吳、張三人被茶水潑濕?)我看到他們身上濕濕,但不知是那一個人,原因我不清楚。(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四人在打架?)沒有看到,但回來有看到會客室很亂,甲○○叫我不要進去,我寄信回到事務所後五分鐘警方就來了。甲○○一直都醒著,我有看到甲○○被乙○○押在椅子上。在地上有看到一根棍子。..(問:李、吳、張三人是否帶前開棍子至事務所?)沒有,他們只拿包包。(問:自李、吳、張三人至事務所至你去拿信經過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但約是很短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自訴人丙○等三人供稱被告甲○○曾以茶水潑向渠等乙節相符,且依上開本院前審卷附之木棍照片所示,扣案木棍長達一公尺以上,如自訴人丙○等三人果有攜帶前開木棍至甲○○律師事務所,證人黃淑英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丙○係以其辦公室的掃把打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證該木棍應係案發前即置放於甲○○律師事務所內之物,被告甲○○竟誣指該木棍係自訴人丙○等三人所有,其誣告之意圖至明。
(五)被告指訴關於其暈倒醒來後有再遭自訴人踢其腿部及有何後續動作之多次陳述,無一相符且被告指述被自訴人丙○等人以木棍戳數下後暈倒乙節,均非事實:
1、再查,被告於前述指證中,關於暈倒醒來後有再遭自訴人踢其腿部及有何接續動作乙節,先則指陳:「丙○在現場拿一根棍子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繼而改稱:「遂命張在伊右,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醒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在原審調查中供陳:「...在暈倒期間我肋骨被踢一腳,講不出話」(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原審審理中又供稱:「伊暈倒後起來,看有茶水,才潑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多次陳述,無一相符,已有嚴重瑕疵。次查,自訴人丙○等在被訴傷害案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發生糾紛時之現場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在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據答覆在B面約十九分十五秒處有中斷痕跡(見本院前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陸3字第八九0二七八0九號鑑定通知書)。惟據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坦承:錄音帶之聲音,確為當日所載四人與警員之聲音;惟第九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王:打人嘍,」非王之聲音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附甲○○補充上訴理由狀);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中勘驗該錄音帶及丙○等人所提譯文時表示:我本身有氣喘病,錄音帶內容聲音我一向承認,裡面就是有一句話不對,他們有在我辦公室錄音是事實,其中起碼有五分鐘之久我沒講話,在暈倒期間我肋骨被踢一腳,講不出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審理中仍堅稱:(問:對他們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有五十四處加上他們的主觀意思,聲音是我的沒錯,但之中有句話不像是我的聲音,我狀子上有寫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綜合被告甲○○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所為陳述及具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甲○○對於自訴人丙○等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僅否認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所載:「王:打人嘍,」非其本人之聲音;及譯文中所為之加註即()內之文字為被告丙○等人主觀之意思,而坦承其餘譯文內容無誤。雖被告在該案之辯護人郭芳宜律師(甲○○在該案傷害罪部分亦為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另陳稱:(喊救命)那聲音我當事人說不是他聲音,第八頁部分他講不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與該辯護人在同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中所述:關於打人(第九頁)不是甲○○聲音,是別人的聲音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不相符;與被告甲○○之前揭陳述,亦不一致;此部分既屬事實部分之陳述,郭芳宜律師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又係傳聞自被告甲○○之告知,則此部分陳述之內容,自應以被告甲○○所述為準。又查,本院前審於調查中應被告之聲請檢送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帶有無中斷痕跡及中斷時點,經該局覆以:送鑑錄音帶經檢查結果,因待鑑部分受背景雜音干擾及對話聲音微弱,不符鑑定條件,欠難比對鑑定其中斷情形,有該局函乙份附件足按(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依本院上訴審勘驗自訴人丙○等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指B面約十九分十五秒處之中斷痕跡,已係被告與自訴人雙方衝突終了,被告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返回(約錄音進行十七分四十六秒)之後;警員即將到達之前(約錄音進行二十分二十秒),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案勘驗之該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可見該錄音中斷並不影響本案案情之判斷。再觀諸上開十九分十五秒以前之錄音譯文,在接續不斷之陳述中,並無被告甲○○所指自訴人丙○恫以「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或「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一百萬元拿出來」之言語。況依被告甲○○所不否認之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開始有爭執,乃起自自訴人丙○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有新臺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被告回應說:「五、六千萬,他媽的」(約錄音帶進行十一分0七秒),此後除被告否認之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所載:「王:打人嘍,」外;被告尚有於錄音帶進行約十一分三十六秒喊:「救命哦!救命哪!」;又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四分二十四秒喊:「救命啊!打人哪!」;於被告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返回(約錄音進行十七分四十六秒)後;再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八分三十秒時說:「你要全部給我?」;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八分三十八秒說「這個東西啊,你若不要,我就來」,其餘均為自訴人丙○等人勸阻之聲音,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在原審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李、吳、張三人被茶水潑濕?),我看到他們身上濕濕,但不知是那一個人,原因我不清楚;(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四人在打架?),沒有看到,但回來有看到會客室很亂,甲○○叫我不要進去,我寄信回到事務所後五分鐘警方就來了;甲○○一直都醒著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則被告指述渠被丙○等人以木棍戳數下後暈倒乙節,顯非事實。
2、另依被告甲○○所不否認之卷附該錄音譯文內容部分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開始有爭執,乃起自自訴人丙○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有新臺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被告回應說:「五、六千萬,他媽的」(約錄音帶進行十一分0七秒),錄音帶進行約十一分三十六秒喊:「救命哦!救命哪!」;又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四分二十四秒喊:「救命啊!打人哪!」;十四分三十九秒被告甲○○也喊:「打人囉!」(被告否認非其本人之聲音);十七分四十二秒(四十六秒)黃淑英回來,有該錄音譯文可據,則自雙方發生爭執迄至黃淑英返回事務所,其間固歷時六分三十九秒,超過被告所稱被毆昏迷五分鐘時間,惟雙方開始有爭執至第一次喊救命相隔僅二十九秒,第一次喊救命至第二次喊救命相隔二分四十八秒,雙方開始有爭執至第二次喊救命相隔亦僅三分十七秒,由此可見被告所稱被毆昏迷五分鐘,顯非事實(被告甲○○並沒有昏倒,而是清醒的)。被告嗣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改稱:在伊感覺右胸肋骨疼痛的時候有昏過去,昏過去多久伊也記不得了,伊以前有說過昏過去五分鐘是口誤云云,益見其虛。
3、至於錄音譯文中稱「五、六千萬,他媽的」一語(約錄音帶進行十一分0七秒),究係被告或自訴人丙○乙節,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稱:在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有提到自訴人丙○說五、六仟萬,他媽的的話,這不是自訴人丙○說的話,是被告甲○○說的話(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稱:自訴人代理人所述的五、六千萬元在原審卷二的二十四頁的翻譯文第四行,有一個李字,是自訴人的譯文,不是我們翻譯的(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查,錄音譯文中(原審卷二的二十四頁)全文為:「李:我告訴你,我要─起碼還有 伍陸仟萬 。」、「王:伍陸仟萬!他媽的。」,而「李」表示自訴人丙○。「王」表示被告甲○○,依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開始有爭執,乃起自自訴人丙○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起碼應有新臺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被告始回應說:「五、六千萬,他媽的」(約錄音帶進行十一分0七秒),至明,錄音譯文中稱「五、六千萬,他媽的」一語出自被告,應無疑義,被告選任辯護人稱係自訴人丙○之語,不無誤會。
(六)被告具有誣告犯意之事證:
1、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三十二年上字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對於其所指述之被傷害之事實,均屬其自己親歷被害事實,而該木棍應係案發前即置放於甲○○律師事務所內之物,被告甲○○竟誣指該木棍係自訴人丙○等三人所有,自訴人並無以木棍戳擊造成肋骨硬骨骨折,竟指自訴人丙○等人攜帶木棍戳擊其前胸,自訴人丙○等人並無毆打被告左前臂,亦指左前臂遭丙○傷害,所指訴關於其暈倒醒來後有再遭自訴人踢其腿部及有何後續動作之多次陳述,無一相符且被告指述被自訴人丙○等人以木棍戳數下後暈倒乙節,均非事實,據以告訴之驗傷單所載傷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驗傷之結果,既非當天所造成,被告甲○○竟向員警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上開驗傷結果係自訴人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掃把毆打所致,顯係出於虛構。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驗傷之結果,顯亦與自訴人丙○等三人無涉,而被告甲○○對其指稱遭自訴人丙○等三人傷害之事實既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應不致有誤認或誤指之虞,詎被告甲○○明知並未遭自訴人等毆打成傷,而猶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虛構稱係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對其傷害之結果,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益足徵其欲使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同時同地誣告自訴人丙○等三人,仍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為使丙○、乙○○及丁○○受刑事訴追,於近接時間內一度在警訊、二度具狀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丙○等三人犯罪,依社會一般情況觀之,應認為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綜觀被告歷次之告訴,並未曾指陳丙○等三人有「脅迫其簽字蓋章要錢」之情事,原判決誤認被告有誣指丙○等三人「脅迫其簽字蓋章要錢」之事實,尚有未當。
(二)被告告訴自訴人涉犯傷害罪之事實,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警訊時向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指述:「這時丙○說你敬酒不吃吃罰酒,接著他的現場兩位朋友,就兩人各站一邊左右夾起伊,由丙○在現場拿一根棍子(木棍約一公尺半)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對丙○、乙○○及丁○○提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此外,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指陳詳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原審事實欄僅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警訊時向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指述之內容,尚有未洽。
(三)被告告訴自訴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並不成立誣告罪,原審認此部份亦構成誣告,尚有未洽。
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律師,竟因協調合夥事務所得清算不成,而挾怨誣告自訴人,濫行興訟,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告訴自訴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並不構成誣告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
六、被告告訴自訴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是否構成誣告部分:
(一)自訴人丙○、乙○○及丁○○以被告甲○○於其告訴丙○等三人傷害等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中告訴自訴人丙○、乙○○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告所開設律師事務所內,就與被告合夥辦理大陸繼承人申領在台亡故榮民遺產業務,商議清算及分配所得事宜;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丙○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有新臺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引致甲○○不滿,雙方因之發生爭執,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因認自訴人丙○、乙○○及丁○○涉有刑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雖此部分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行為已致使自訴人丙○等三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亦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二則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係與自訴人丙○等合夥辦理大陸繼承人申領在台亡故榮民遺產業務,案發當日自訴人丙○等人在台北市○○○路六段二九八號二樓被告所開設律師事務所內商議清算及分配所得事宜,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則丙○等即令於洽談協議時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有新臺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而生爭執,被告丙○出言『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等詞,均本諸合夥辦理大陸繼承人申領在台亡故榮民遺產業務分配所得之主張,雙方雖有爭議,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矧被告甲○○於其告訴丙○等三人傷害等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稱自訴人乙○○及丁○○二人各站其一邊左右夾住伊,而由自訴人丙○以木棍毆打伊,丙○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有新臺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並出言『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之事實外,始終未具體指述自訴人丙○等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事證,且就恐嚇取財部分之指訴亦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訴人丙○等當無因被告之單方指訴而受恐嚇取財追訴之可言。
(三)關於被告告訴自訴人等妨害自由之部分,依據證人即於案發時任職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寄信回到事務所後五分鐘警方就來了。甲○○一直都醒著,我有看到甲○○被乙○○押在椅子上等語。自訴人乙○○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略稱:因為被告有些牽扯犯罪的事情,我有說如果我告到法院,他就會被抓起來,還有一些稅捐的問題,恐怕財產也會被查封等語。而自訴人丙○等三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其中有長達數分鐘甲○○未出聲,亦可證明被告告訴自訴人等妨害自由之部分事實,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陳,被告固指訴本件自訴人涉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其申告並不足使本件自訴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或無法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責,惟被告申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申告「傷害」部分,乃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