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日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錄公司)以 張正德 、張 王美香 、 王美珍 、 張賢德 、 張英誠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十四筆,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日錄公司未能按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屢向日錄公司催討,均置不理。上訴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日錄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並未在借據上簽章,保證契約對伊未合法成立。況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或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稽。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日錄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日錄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上訴人應不以被上訴人未對日錄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上訴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上訴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云云,核其性質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在當事人約定範圍內並無須為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袛須預定最高限額即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原則並無違背。是以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袛要在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日錄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無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章之必要。從而日錄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連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四筆,總金額並未逾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上訴人雖未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章,惟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次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訴人應就最高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乃當然之理。而上訴人依此所負之責任雖重,但因其依法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而系爭保證契約就此並未為相反之約定,即難謂已達違反誠信原則,對債務人顯失公平之程度。上訴人所辯,系爭保證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公平原則,要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即明。是以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拋棄保證人之權利及限制其自行退保之條款,縱有顯失公平情形,亦僅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並非系爭保證契約全歸無效,故系爭借款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亦不得憑以免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意旨以:系爭保證書載明伊願拋棄保證人權利,不得自行退保,而被上訴人得任意允許日錄公司延期清償,顯失公平,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