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三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張慕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八十三年一月、同年五月先後三次向伊訂購格網胚布,除給付訂金及部分貨款外,尚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而係類似於承攬之合作開發生產系爭胚布,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即屬無據。況依兩造議定之單價計算訴外人聯賀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賀欣公司)運交予伊之成品,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而伊共給付二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已逾應給付之金額。且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紗量不足之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完全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而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又就擴張請求部分,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八十三年一月、同年五月間先後三次向被上訴人訂購格網胚布,被上訴人以白紗製成半成品後,運交上訴人所指定之聯賀欣公司加工為成品,再逕交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給付被上訴人訂金及部分貨款共二百五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原判決誤為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又由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以觀,兩造係以含紗價在內之胚布半成品數量計價,但不包括產製過程中自然耗損之白紗價款,此計價情形適與被上訴人出賣胚布半成品相符,而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購白紗,則不相符(即由被上訴人代購白紗,上訴人理應支付全部紗價,被上訴人亦無開立紗價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胚布半成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訂金及部分價款予被上訴人,亦難謂該胚布半成品之價金不能確定。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買賣無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開發生產胚布之約定,先謂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繼稱類似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即不可採。至併列紗價及加工費之草稿,僅為兩造議價之參考資料;作為齊邊用之膠齊布邊機器,則與生產胚布無關,自不得據以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購白紗,兩造合作開發生產胚布。茲就兩造買賣胚布之數量、單價及已付、未付之價金審酌如下:關於第一、二次買賣胚布之單價,兩造在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時達成協議,並寫在統一發票上(即規格一二OKN之胚布為五五.四元、規格六OKN之胚布為三
五.二元、規格九五KN之胚布為四七.三元)。而第一次買賣胚布之數量,其中規格一二OKN之胚布,以聯賀欣公司明細表所列被上訴人交運數量(乘以二,下同)為準,為一五三O六平方公尺;規格六OKN之胚布,被上訴人及聯賀欣公司所列數量相符,均為二一O九六平方公尺。是第一次買賣價金共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一元(55.4X15306+35.2X21096=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付一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原判決誤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及聯賀欣公司加工後誤交被上訴人之規格六OKN胚布二六O碼金額一萬零一百四十五元(260÷1.0936X「1+21.229即聯賀欣公司二次加工之損耗率」=288.2mX35.2=10145),上訴人尚有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未付。至第二次買賣胚布之數量,以聯賀欣公司明細表所列為準,計規格九五KN之胚布一九四OO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付價金之一二OOO平方公尺,上訴人尚有七千四百平方公尺之價金三十五萬零二十元未付。關於第三次買賣之單價,由統一發票上記載訂金為四十五萬元及參與協調之聯賀欣公司職員 蔡金真 所為之證言以觀,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五十元為可採。而此次買賣胚布之數量,被上訴人及聯賀欣公司所列相符,均為規格一二OKN胚布二一O九六平方公尺,價金共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扣除已付之訂金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有一百萬八千五百元未付。總計三次買賣,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雖上訴人以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得減少之價金或損害賠償,為抵銷之主張,但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胚布之單價係依其品質而定,原已將瑕疵計入單價考量之列,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尚給付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又予否認,自不得據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之九十萬元,並未指明係何次買賣價金,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又包含三次買賣各一部分之價金,則被上訴人在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究指何次買賣之價金,即有不明。倘該擴張金額包括第一次買賣價金在內,原審又謂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為該次買賣,且係被上訴人出賣其產製之胚布半成品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擴張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實為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始行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時效一語(見原審更三卷二七六頁背面、二七七頁正面),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第三次買賣之胚布數量,原審既認定係規格一二OKN二一O九六平方公尺,則依其所謂單價五十元計算,該次買賣價金應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元,惟原審卻認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已不相符。又訴外人聯賀欣公司之明細表所列被上訴人運交之胚布數量,原審認應乘以二,則以同一明細表所列該公司誤交被上訴人之二次加工後胚布二六O碼,換算為二次加工前被上訴人運交之胚布數量二八八.二公尺,亦應乘以二,再以此胚布數量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然原審並未按此計算該扣除金額,亦屬可議。而此等有疑義之金額,究屬原訴抑或擴張部分,如前所述,仍有待事實審法院釐清,是本件不論原訴或擴張之訴,均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