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下或稱 曹某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因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遭人檢舉販賣毒品,且行跡可疑,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 許弘志 等人將其二人及所駕駛之車輛帶回派出所查證。許弘志於查證時,在曹某車內之行動電話接獲上訴人甲○○(下或稱 江女 )之電話,查悉江女可能涉嫌非法販賣毒品,乃佯稱伊係曹某之朋友,可代江女處理(出售)毒品事宜,並將其呼叫器號碼提供江女,以為聯絡之用,旋即向該派出所主管報備。嗣江女意圖營利,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與許弘志聯絡,並以暗語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出售「十張支票」(指安非他命)予許弘志;許弘志乃佯與之約在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見面,並請派出所主管指派警員 王建國 等人前往支援。而江女旋即央請曹某載伊南下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弘志;曹某明知江女有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猶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EJ|三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女南下,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江女見許弘志、王建國二人之特徵相符,乃請許、王二人至曹某之自用小客車內交易。許弘志旋即上前控制上訴人等,並將其二人帶至上揭派出所查證。詎江女於車抵派出所門前時,乘機將其藏置於鞋底原欲出售之安非他命一包丟出車外,卻掉落於車門邊緣而被許弘志查獲,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罪刑,及論處乙○○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江女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坦供綦詳,核與曹某於警訊時所供:當時江女以為前來之員警係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乃請警員進入車內,警員立即表明身分並執行查察等情吻合;且與證人即警員許弘志、王建國證述情節相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江女所有之白色結晶物(即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江女於第一審已迭稱其擬以上述安非他命換錢等語;稽諸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其猶甘冒重刑風險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弘志,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又警員許弘志係為查案而佯與江女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並無購買之真意,彼等當無完成買賣之可能,是江女所為應屬販賣未遂罪,而曹某亦僅應負幫助未遂罪責,合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等之刑;而曹某係幫助犯,另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江女所辯:上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伊並無販賣意圖云云;以及曹某所辯:伊僅駕車載江女南下,不知江女有意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江女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且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互有矛盾,自屬違法云云。曹某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係應江女之要求駕車載其南下,不知江女有意販賣安非他命;江女對於伊是否知情,所陳前後不一,非無疑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江女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為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且江女在本案偵審中從未主張其自白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所載,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江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有如何互相矛盾之情形,泛詞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曹某明知江女有意販賣安非他命,猶駕車載其南下,而應成立幫助販賣罪,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曹某所辯不知江女販賣之情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曹某上訴意旨,猶對其是否知情而幫助販賣之單純事實,泛詞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就其等有無非法販賣或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徒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