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賴 王金玉 之媳婦,婆媳平日感情並非融洽。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與其夫 賴建勳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離婚)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號「後車頭泡沫紅茶店」內,因細故爭吵; 賴王金玉 為幫其子,亦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要求上訴人與賴建勳離婚。上訴人不悅,進入房間時用力甩門,賴建勳憤而破門進入房內,上訴人即以童玩三輪車、木製學步車、盛米容器等物丟擲賴建勳,賴王金玉則立於賴建勳身後。上訴人向賴建勳丟擲時,能預見賴王金玉係立於賴建勳身後,如賴建勳閃躲,或丟擲不準時,即有打傷賴王金玉之可能,仍執意丟擲,致打到賴王金玉身體,致賴王金玉受有左下腹恥骨部瘀血及皮下組織出血一0〤六〤0點九公分、左腸骨部瘀血一六〤七公分、右上臂內側瘀血八〤四公分、右膝部瘀血三〤二點五公分、左側半球頭皮下出血一六〤八公分、頭枕部皮下出血七〤一0公分、左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三十公克、中腦實質出血、左側顱底中及後顱窩便腦膜下腔血腫塊六十公克等傷害。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此項責任條件,應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童玩等物丟擲賴建勳時,能預見賴王金玉立於賴建勳身後,如賴建勳閃躲,或丟擲不準時,即有打傷賴王金玉之可能,仍執意丟擲,致打傷賴王金玉,終因不治死亡等情。但就上訴人對於賴王金玉因此而受傷,是否不違背其本意?抑或確信不發生?倘上訴人有傷害賴王金玉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俱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又原判決謂上訴人明知賴王金玉係站立在賴建勳身後,如賴建勳閃躲,或丟擲不準,自能預見有打傷賴王金玉之可能,猶執意丟擲,致傷及賴王金玉,賴王金玉之受傷自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其有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九行至第八面第七行)。但仍未說明其憑以論斷「賴王金玉之受傷自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之具體理由,而就上訴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亦未置一詞予以論列,併有可議。㈡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賴王金玉死亡之原因為:「衝擊性顱腦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其死亡原因為:「甲、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乙、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見相驗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三九頁)。原判決採憑告訴人 賴顯章 ,證人賴建勳、 吳燕成 、賴建榮及 賴秀雄 等人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本件案發時,僅其中賴建勳在場,原判決援引賴建勳在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稱我太太拿學步車砸我,而砸到我母親肚子;或稱我母親隔天有說被學步車打到,車有可能打到我母親,只有學步車丟出來,有看見我母親撫摸腰腹部;或稱我母親在我右後面,如因我閃躲,有可能學步車丟到我母親腹部等語,並未供述上訴人曾以童玩等物擊中賴王金玉之顱腦部。而吳燕成等其餘證人及告訴人賴顯章,或聽聞賴王金玉述說遭上訴人砸傷大腿及腰腹部之事,或目睹其出示大腿及腰腹部,表明受有瘀血之傷害,亦無一語敘及曾遭上訴人擊中顱腦部(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行至第六面第六行)。故上開供述,得否為上訴人傷害 賴王金全 之顱腦部致死之直接證明?尚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賴王金玉顱腦部所受傷害為「左側半球頭皮下出血一六〤八公分、頭枕部皮下出血七〤一0公分、左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三十公克、中腦實質出血、左側顱底中及後顱窩便腦膜下腔血腫塊六十公克」,其顱腦部之傷害多處,傷勢均非輕微,甚且造成不治死亡之結果,乃原判決泛謂賴王金玉「雖未向他人提及頭部外傷情形,惟其外傷均屬皮下出血,應不致造成太大疼痛,其未向他人提及頭部受傷,不能推定其頭部未被打傷」(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嫌臆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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