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四十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相對人乙○○住台北市○○街○○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惟抗告人已於裁判費繳納之期限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陳明抗告人實無力一次繳清高達新台幣二十六萬七千餘元之裁判費用,原裁定於原審法院尚未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為審酌、裁定前,遽將本訴駁回,實未符事理,為此,請鈞院查明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結果,廢棄原裁定,並因此補正未繳交訴訟費用之瑕疵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後仍不繳納,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命補正後仍未繳納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在卷,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無不合;雖抗告人於起訴後之裁判費繳納期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板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裁定書二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原卷查核無誤,是抗告人並無不繳納裁判費之正當事由,則其抗告意旨以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有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用之瑕疵已補正云云,即無可採,原審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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