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於越南結婚,當時被告稱其在台灣有在上班,幫他叔叔作保險,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來台,詎被告當時因案入獄,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雖有返家,惟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在家吸毒,是時原告始知被告有吸毒之習慣,原告並曾規勸被告不要再打針,被告仍我行我素,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遭被告母親報警處理,即遭警方帶走迄今,原告為一外籍人士,在台工作不易,為謀基本生計,九十二年四月開始在塑膠工廠上班,賺取微薄薪資,在此期問,除被告完全未照顧原告生活且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外,被告母親尚要求原告須按月支付被告母親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生活費,使原告經濟極度困苦,九十三年一月間,原告居留期間到期,回越南辦居留證後,九十三年三月間回台,在電鍍工廠上班,因薪資更少,無力支付被告母親每月八千元,遂懇求被告母親體諒,可否每月支付六千元,被告母親不允,縱於原告母親生病需要用錢,原告想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寄錢回越南,請求被告母親體諒該月無法如數支付被告母親生活費,被告母親不悅,表示原告既已嫁入被告家,所賺的錢就是夫家的,不容原告將所賺的錢匯越南,而被告母親未能體諒原告之工作,每於原告需要加班,即對原告猜疑或口出惡言,使原告倍感壓力,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十月搬出被告家中,被告母親亦未反對,被告亦未曾關心詢問,兩造間互愛互諒之基礎顯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去越南的時候就有告訴原告伊有官司在身,回來要服刑,原告去年三、四月出去工作,九月的時候她跟我母親說要跟公司出去旅遊,就沒有回來了,十月去監獄看我的時候就跟我說要離婚,我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監,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來台,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我又入監,我們確實共同生活只有兩個多月,那兩個多月因剛勒戒出來確無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於越南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入監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來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入監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三四號),因有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八八三號),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執行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三一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經定應執行刑)於台中監獄執行迄今,兩造確實共同生活只有兩個多月,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之一方。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裴氏春香 到庭證稱:「我妹妹在結婚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有吸毒,後來有警察來逮捕被告,才知道是因為吸毒的事,::我妹妹去上班,他婆婆也不准我妹妹寄錢回去給越南的母親」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婚前已知其有吸用毒品及須服刑乙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為一外籍人士,於婚前不知被告有吸毒及須服刑之情形,遠度重洋到台灣共組家庭,所能倚靠者即為被告,未料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又因竊盜罪之不名譽之罪入監服刑,致夫妻相處僅有二個月,被告亦未能給付生活費用,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甚明,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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