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壹字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止,每隔約二至三日,即騎乘腳踏車至臺中縣清水鎮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大甲溪河床便道沿線,以徒手之方式或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理持有而設置在該河床便道沿線消波塊上之鋼索及鋼索夾等物多次,其竊取得手後,即轉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廠商以變現牟利,每次均可獲利新臺幣數百元不等。嗣其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五點一公里處北邊之大甲溪河床便道上,持前述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竊取該處之鋼索二條及鋼索夾六十二個得手後,即將竊取所得之鋼索及鋼索夾分別置放於腳踏車座位及鐵架上,惟其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接獲報案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於當日所竊得之鋼索二條及鋼索夾六十二個以及前述一字起子、鐵鎚與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遂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即本案鋼索及鋼索夾之業務管理持有人)之巡防員張宏全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會勘紀錄、大甲溪河川圖籍各一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等存卷足憑,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該等鋼索及鋼索夾所用之一字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問是否為行為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等物,均為尖、硬之鐵器材質,且均具有一定之重量,業經本院勘驗該等扣案物無誤,且該等扣案物既均能使用於拆卸緊旋在消波塊上之鋼索及鋼索夾等物,益徵確為尖銳硬物無訛,故該等扣案物均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雖分別犯前述二法條所列之罪,但所犯均屬同一性質之罪名,而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在法律上已包含評價於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內,且亦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就其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以前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且被告該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等語,故被告該部分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而竊取公有財物變現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竊取之方法手段尚稱平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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