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被告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零
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分別邀同被告甲○○(共二筆借款)、丁○○○(只有第一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一百一十萬元,②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①百分之二點二五,②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違約後之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碼後為週年利率①百分之十點零九,②百分之九點零一五);而借款期限分別為①二十年,即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止,②七年,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期間借款分①二百四十期,②八十四期,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二筆借款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二筆借款尚欠本金①一百零五萬零九百二十三元,②二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戊○○未清償之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分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一百一十萬元,②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①百分之二點二五,②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違約後之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碼後為週年利率①百分之十點零九,②百分之九點零一五);而借款期限分別為①二十年,即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止,②七年,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期間借款分①二百四十期,②八十四期,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戊○○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二筆借款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其催討,本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戊○○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筆借款尚欠本金①一百零五萬零九百二十三元,②二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戊○○未清償之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依借據第五條記載,被告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戊○○向原告所借之二筆款項,均約定應按期於當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此有借據暨約定書二份在卷可證,而衡之一般銀行攤還本息之繳款日,均於每期之期滿日,是被告戊○○雖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二筆借款均未依約繳付本息,惟當期本息之繳款日乃係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而被告戊○○未於當日繳款,則從翌(三)日即屬違約,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算,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算違約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宜晴